如果男子嫖娼时,突发心脏病身亡,那么卖淫女该怎么判?
如果男子嫖娼时,突发心脏病身亡,那么卖淫(妓)女该怎么判?
我以为卖淫女首先必需报案,由公安机关来处置。
公安机关侦查后排除“他杀”的可能性。确定嫖娼因心脏病而亡则不予刑事立案。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无果后,嫖客家属可以将妓女诉讼至人民法院。
妓女对于嫖客之死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人民法院将会判决妓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嫖客和妓女所下榻的宾馆和其他场所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妓女大概率将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的处罚。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大概率追究嫖娼经营场所老板“容留妇女买淫罪“的刑事责任。
在民间一直有一种“马上疯”的说法,也叫“腹上死”。很多人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这其实是指,由于在性生活中过于激动或者过于兴奋而晕厥,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况。
难怪说“牡丹花下死,做鬼也风流”。
要知道,这种方式猝死的人往往有潜在的心血管疾病或者是中枢神经系统上的疾病,所以“马上疯”也发生在中老年男性身上居多。
如果男子嫖娼时,突发心脏病身亡,那么卖淫女该怎么判呢?
一位工作十年的律师告诉我,这要结合实际情况,卖淫女很有可能不用负责。
真实案例:
70岁的孙老汉早年丧偶,子女们忙于工作也没有时间陪伴他,所以孙老汉经常是一个人居住,生活苦闷。
百无聊赖之际,孙老汉慢慢迷上了网络聊天。可是由于他打字比较慢,人也不够时髦,很少有人愿意陪他聊天。
漫漫长夜,七十岁的孙老汉突然收到了一个陌生的好友申请,对方热情地表示想和他交个朋友,这让孤独的孙老汉喜出望外,赶紧就通过了对方的好友申请。
闪烁的头像上显示的是一个年轻女子的头像,她主动给孙老汉发了很多自己的自拍照,确实是一个年轻漂亮的女子无疑,这让孙老汉很兴奋。
几番交谈了解下,孙老汉得知,原来对方是一个卖淫女,还热情地要求他线下见面交易。
虽然孙老汉内心知道这样的行为不好,可是他活了七十年了,不知道还有几个年头可以活,哪管得了那么多,便约了那名卖淫女见面。
由于自己行动不便,而且也害怕被熟人看到而“晚节不保”,所以孙老汉特意加钱要求对方上门服务。
那一天,卖淫女如约来到了孙老汉的家里。可是谁也没想到,卖淫女与大爷进行性交易时,大爷突然一脸痛苦的样子,捂着自己的胸口倒在了地上!
卖淫女也愣了楞神,毕竟谁也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啊!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她自己洗了个澡就离开了,没有对孙老汉的情况仔细了解,也没有任何救助行为。
最终经过法医鉴定,孙老汉是由于在两人的性交易过程中过分兴奋,而引起的突发心脏病,最终导致猝死。
此事一出,网友们议论纷纷。
有的网友说,这样为老不尊的老头,死了活该,不应该向卖淫女索赔。但是也有网友说,不管怎么样,卖淫女对突发心脏病的孙老汉有救助的义务,可是她选择袖手旁观,应该要被判刑。
对于这个问题,我专门去问了一位工作十年的律师朋友,本案中的卖淫女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呢?
他告诉我: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的情况只有可能来自于以下几种方面。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比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或者是“父母见幼女被人威胁具有制止义务”这样的情况才算。
在本案中,显然法律不可能规定卖淫女对“嫖客”具有救助义务,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另外,两人的交易不受“合同法”的保护,也没有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构成这种情况的救助义务。
2)行为人职业、义务上的要求。
比如你在医院治病,你的主治医师在法律上有救助你的义务,这就是出于职业上的要求了。
有的网友认为,卖淫女基于职业操守也应该有救助义务,其实这是错误的。我国的职业目录里面没有“卖淫”这个职业,所以不属于这种情况。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比如将弃婴抱回家,那么就对这个婴儿产生了抚养义务,这种情况就属于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可是卖淫本身就是非法行为,所以与所谓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行为”无关,也不属于这种情况。
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这一条是指,如果是你的“先前行为”对造成的结果具有关联性,那么你其实是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的。
不少网友也提出:如果卖淫女不和大爷发生性关系,就不会导致大爷过度兴奋,如果不是这种非常规的刺激是不会导致大爷突发心脏病的,那么最后也不会导致大爷死亡。
所以卖淫女和大爷发生性关系是属于一个“先前行为”,这就对于其后产生的危害结果负有“救助义务”。
其实这也是错误的,并不能这样理解,如果这样去定义“先前行为”的话,那么这个“先前行为”的范围就无限大,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为“发生性关系”这件事本身是个社会中常见的“生活行为”,它并没有增加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所以卖淫女对大爷没有救助义务!
对此,你怎么看呢?